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(九)字第69號刑事判決

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(九)字第69號刑事判決
2010年9月2日
2010年9月3日
裁判史
2002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
200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
2003年9月10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刑事判決
200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(一)字第437號刑事判決
2004年2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刑事判決
2005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(二)字第72號刑事判決
200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
2005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(三)字第344號刑事判決
200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
20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(四)字第675號刑事判決
200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
20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(五)字第538號刑事判決
200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
20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(六)字第491號刑事判決
2008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
2009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(七)字第429號刑事判決
2009年8月1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
2009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(八)字第234號刑事判決
2010年2月1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
2010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(九)字第69號刑事判決
20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
20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重更(十)字第33號刑事判決
2011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刑事判決
臺南分院 裁判書 -- 刑事類【裁判字號】 99,上重更(九),69【裁判日期】 990902【裁判案由】 擄人勒贖等【裁判全文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 99年度上重更(九)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○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○○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○○選任辯護人(扶助律師)  藍慶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○○選任辯護人(扶助律師)  何冠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,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、第3553號、第3746號),檢察官及被告甲○○不服提起上訴,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將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部分送上訴,經本院判決後,由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,本院判決如下:    主  文原判決關於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部分撤銷。辛○○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,處有期徒刑拾伍年,褫奪公權拾年。扣案行動電話(手機序號為: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號) 支,及SIM卡(號碼為: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) 張,均沒收。戊○○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,處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。扣案行動電話(手機序號為: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號) 支,及SIM卡(號碼為: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) 張,均沒收。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,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,褫奪公權捌年。應執行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,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。甲○○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,處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。扣案行動電話(手機序號為: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00000號) 支,及SIM卡(號碼為: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) 張,均沒收。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,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,褫奪公權捌年。應執行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,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。    事  實一、辛○○自民國86年10月15日起,在高雄市苓雅區○○○路79    號租屋處,經營「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」,販賣太陽能熱    水器等相關產品。嗣因經濟狀況窘迫,亟需資金週轉,獲悉    居住高雄市○○○路81號之鄰居丙○○及其子李 旻(民國    65年10月31日生),家境富裕,遂於90年11月間某日,邀集    認識20多年,當時正負責侑嘉工程有限公司(下稱侑嘉公司    )轉包高鐵公司位於高雄縣燕巢鄉○○路段工程之機械、車    輛及油料管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的朋友戊○○,並由戊○    ○邀其同事甲○○(綽號「老鼠」)及朋友乙○○(民國57    年5月19日生,綽號「阿標」,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)、歐    秉宏(原名歐人豪、綽號「阿豪」)等人,在戊○○坐落高    雄市○○區○○路70巷10號家中,共同商議綁架擄人勒贖事    宜。其間辛○○提及丙○○於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,如綁    架其子李 旻應可勒索贖款約新台幣(下同)1千萬元等語    。辛○○等5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,自    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,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往返於    台南市○區○○○路二段203巷李 旻租屋處附近、高雄縣    鳳山市○○路之上班地點及上址之高雄住家,以瞭解其平日    作息,預備綁架李 旻。迄91年2月20日辛○○通知甲○○    謂李 旻未返回高雄住處,可埋伏在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    附近以便著手綁架。嗣甲○○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,惟遭    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(歐秉宏部分,業經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,判處有期徒刑六    月,不服提起上訴後,經本院以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駁    回其上訴確定)。二、甲○○遂於91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,駕駛侑嘉公司所有牌照    號碼E3-7133號(福特汽車)自用小客車,搭載辛○○、戊    ○○及乙○○3人,共同前往台南市○區○○○路二段203巷    附近埋伏,並共同約定以「假車禍」方式綁架李 旻,以劫    取其身上之財物,且向其家人取贖,又渠等4人並分持號碼    為0000000000號(辛○○所有)、0000000000號(戊○○所    有、登記其配偶己○○名義)、0000000000號(甲○○所有    、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)、0000000000號號(乙○○所持    、登記為歐秉宏哥哥歐定宏名義)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。    待李 旻於同日(21日)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M-1995號    自用小客車(為其父丙○○所有,三菱汽車)行經埋伏地點    時,甲○○即故意駕車碰撞李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,並    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,由戊○○、乙○○2人出手以強暴方    式強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,而甲○○隨    即跳上該車駕駛座,將該車駛離現場,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    。至辛○○則駕駛原車(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)在中山高速    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渠等會合,以免遭李 旻識破。而戊    ○○、乙○○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(未扣案)纏矇李 旻雙    眼,又以尼龍繩(未扣案)綁住李 旻雙腳及雙手,至使其    不能抗拒。迨至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辛○○會合    後,渠等4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,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    鄉○○路高鐵工地處停留。三、當日(21日)上午10時許,渠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○○路    高鐵工地後,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及乙○○等4人,共 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財物犯意聯絡,趁李 旻    不能抗拒時,以強行搜括之強暴方式將其隨身所攜財物(包    含1張票面金額2萬元之支票,由乙○○保管;中華郵政股份    有限公司《原判決誤載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》提款卡1張;    及樂透彩券4張,由甲○○保管)強取得手,並逼問其提款    卡密碼,同時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,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,同時渠等4人確認勒贖1500萬元    後由4人平分,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    為取贖地點,倘若行動失敗,則以暗語「打麻將」聯繫等細    節。隨後,戊○○提議將李 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    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,而在車行至屏東    縣鹽埔鄉附近,因辛○○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 旻家    人是否報警,遂由甲○○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搭載其返    回高雄;同時由戊○○駕駛李 旻之前開車輛,並搭載乙○    ○及被綁架之李 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。另甲○○    在駕車送辛○○返回高雄市後,即返回家中洗澡,並前往戊    ○○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1頂黑色安全帽(未扣案)    ,以便盜領李 旻存款時遮掩之用。迄同日(21日)下午約    5、6時許,甲○○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○○路途中,見該    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,乃頭戴上開安全    帽下車將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,輸入密碼後,利    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,順利提領李     旻所有之1萬5千元現金,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    買3套休閒服、香菸、檳榔、礦泉水及便當等物(因之後4人    平分,每人各得3100元,故此部分購買金額應為2600元),    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乙○○、戊○○會合,並將所購買物    品分交該2人使用及食用。四、至翌日(22日)凌晨零時許,辛○○以電話聯繫戊○○,並    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,辛○○告知戊○○:李 旻家中    聚集許多人,丙○○似乎有報警之訊息,表示由其負責繼續    監控李 旻家人反應等語後,即返回高雄。嗣於22日凌晨1    時許,戊○○、乙○○及甲○○3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    ,即由戊○○負責跟蹤丙○○,乙○○負責拿贖款,甲○○    則負責看守李 旻。議定後,甲○○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5    、6公里處(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25支電線桿旁),    將前揭提款卡及李 旻置放車上之大豐藥廠識別證與安全帽    一併丟棄,並開車至高雄市「六合夜市」吃完消夜後,直至    當日凌晨4、5時許返回上開工寮。五、嗣於當日(22日)上午8時許,戊○○因高鐵工地有事,先    行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汽車前往高雄縣燕巢鄉○○路高    鐵工地,甲○○再駕駛李 旻之三菱汽車載乙○○、李 旻    隨後駛往該高鐵工地,並於約定之當日上午9時許到達該工    地(依李 旻所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,該行動電話於91    年2月21日下午7時38分44秒起迄翌日即22日上午8時34分6秒    止,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○○街32號7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    ,8時58分許基地台則轉為大社鄉○○村○○路)。於上午9    時銀行開始營業時,乙○○即於該日上午9時17分及18分,    兩度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丙○○交付贖款    1500萬元,經其父應允在1、2小時內籌錢後,辛○○於上午    10時11分打電話問戊○○,戊○○隨即於上午10時13分以電    話聯繫辛○○並告知上情,隨即由甲○○留在原工地繼續監    視李 旻。而戊○○及乙○○則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至    李 旻高雄住處附近,聯繫取贖款等事宜。期間乙○○等人    於22日上午10時38分、10時4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,於上午10    時53分在高雄市三民區,3度向李 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    。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,戊○○在高雄市楠梓區○○○路    附近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繫甲○○謂取贖失敗,並要求甲○    ○駕車(三菱汽車)將李 旻載往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「高    雄第一科技大學」後門會合,待會合後,甲○○、戊○○及    乙○○3人隨即強押李 旻前往「阿公店水庫」(高雄縣燕    巢鄉內,與高雄縣田寮鄉、岡山鎮交界處),打算繼續向李     旻家人勒贖,並由戊○○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,甲○○    則駕駛三菱汽車載乙○○及李 旻跟隨在後,行進期間,應    李 旻之要求,再度以李 旻行動電話3度聯繫其父籌錢(    上午11時25分,通話93秒;上午11時32分,通話47秒;上午    12時33分,通話119秒,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)。    惟因丙○○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,且要求降低贖款為    10萬元,致惹惱乙○○,乙○○即在電話中向丙○○表示:    「10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 旻後事之用」,並掛斷電話,    而中止勒贖。甲○○隨即於上午12時45分,打電話向在高雄    市苓雅區附近的辛○○報告上情(通話時間62秒);之後戊    ○○再於13時21分2秒打電話予辛○○(通話時間22秒),    告訴辛○○贖款可能拿不到了,辛○○即要戊○○等將人放    走。嗣戊○○及甲○○所駕兩車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,    戊○○與乙○○均表示「不能放李 旻回去」,而起意殺害    李 旻,乙○○、戊○○及甲○○3人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    意聯絡,計畫以放火燒燬人、車之方式為之,以避免留下證    據。乙○○、戊○○及甲○○3人決議放火殺人後,復基於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,推由戊○○先駕車前    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,侵占侑嘉公司交其管理停放於工    地之其業務上持有之挖土機引擎內1500西西保特瓶2瓶之柴    油,甲○○則駕車載乙○○及李 旻前往約定好之高雄縣燕    巢鄉「阿公店水庫」與戊○○會合。六、迄22日下午2時許,乙○○、戊○○及甲○○3人駕駛前開2    輛車隨機駛至台南縣歸仁鄉○○路○段145巷陳齊所有工寮    時,因見該處極為僻靜,適合殺人滅屍,遂陸續下車,先由    乙○○將矇住雙眼、綑住雙手及雙腳之李 旻以車(三菱汽    車)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其固定在後座,並持車內之枴    杖鎖擊打李 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,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    逃後,再由甲○○、乙○○2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竹葉放    置在車內,戊○○則打開1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,另1瓶    則放置在駕駛座旁,準備妥當後,約下午3時許,渠等3人推    由戊○○以1片乾竹葉點火後,從左前座車窗將之丟入上開    車內,迅即引燃強烈火勢,致李 旻當場被火燒死,大火並    迅速延燒丙○○所有三菱汽車及旁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    工寮殆盡(汽車停放位置鄰近工寮,地上又有竹葉,延燒工    寮,為彼等所預見,燒燬工寮亦不違背渠等本意)。後戊○    ○、甲○○及乙○○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    逃逸,並駛回戊○○位在高雄市之住處;其間甲○○於下午    3時24分,在高雄縣大社鄉○○路附近,以李榮德之行動電    話聯絡在高雄市的辛○○,告知「事情已辦完了,叫辛○○    過來至戊○○家」。甲○○再於車行途經高雄市○○路、重    美路交叉口時,將李 旻所有原放置車上之手提包及文件、    客戶資料丟棄路旁以免他人發現。待辛○○與乙○○、戊○    ○及甲○○等4人在戊○○住處會合後,甲○○即將所盜領    之1萬5千元,扣除先前購買3套休閒服、香菸、檳榔、礦泉    水及便當等物之款項,由4人平分,每人各分得3100元(均    已花用殆盡),隨即逃逸。七、旋經警成立「0222」專案小組,經交叉比對被害人李 旻行   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與其相關連之通話者,查出戊○○涉    有重嫌,再查出辛○○、甲○○亦涉有重嫌,於91年3月25    日在高雄縣大社鄉○○路285號「長青賓館」601室,將戊○    ○拘提到案,扣得戊○○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1支(電話機序號:000000000000000,含SIM卡1張);    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9號「觀湖山莊」,拘提辛○○到案    ,扣得辛○○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(    電話機序號:000000000000000,含SIM卡1張);在高雄市    ○○區○○路70巷10號2樓,拘提甲○○到案,扣得其所有    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(電話機序號:00000    0000000000,含SIM卡1張);並在甲○○指引下,在屏東縣    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25支電線桿旁,尋獲李 旻所有之郵局    提款卡;在高雄市○○路、重美路口旁空地,尋獲李 旻所    有手提包1個及文件、客戶資料1批。八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、臺南縣警察局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政   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,成立「0222」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,    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察官偵查起訴。    理  由甲、程序方面:一、關於上訴範圍部分:  (一)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3人所為,均係    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罪嫌、同法第    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嫌(殺人部分應與擄人勒    贖部分結合,故不再與強盜罪部分結合)、同法第339條之2    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之他人財物罪嫌、同法第174    條第1項、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    築物(被害人陳齊所有之工寮)及他人所有物(被害人丙○    ○所有自小客車)罪嫌。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,應係基    於意圖勒贖之最終目的而為分項實施,故渠等所犯各罪間,    顯有方法、結果之牽連關係,為牽連犯,請從一重之擄人勒    贖而殺害被害人罪處斷(見起訴書第16至17頁)。  (二)原審判決則認為係數罪分別以:    (1)辛○○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(處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      身,沒收部分暫略,下同)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,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(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)、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(處有期徒刑拾年,褫奪      公權捌年);而應執行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。    (2)戊○○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,而故意殺被害人罪(處死刑      ,褫奪公權終身)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不正     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(處有期徒刑肆月)      、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(處有期徒刑拾年,褫奪公權捌年      )、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(處      有期徒刑陸年);應執行死刑,褫奪公權終身。    (3)甲○○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,而故意殺被害人罪(處死刑      ,褫奪公權終身)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不正     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(處有期徒刑伍月)      、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(處有期徒刑拾年,褫奪公權捌年      )、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(處     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);應執行死刑,褫奪公權終身。  (三)檢察官對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3人提起上訴,係以    被告辛○○於本案中,係居於首倡謀議之主謀者地位,負責    本案整個擄人勒贖計畫之擬定及指揮、被害人之選定及作案    人員之調度,認被告辛○○辯稱未參與上開犯殺害被害人及    放火犯行顯無足採,此亦影響及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2人犯    罪事實之認定,故有一併提起上訴謀求補救之必要等語(見    上訴書第2頁)。而被告甲○○已依法提起上訴,有其上訴    狀在卷可憑(見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卷(一)第87至89    頁),被告辛○○雖有上訴狀附卷(見同上卷(一)第85至86頁    ),惟其否認有提起上訴,並稱該上訴書狀之印章亦非其所    蓋,其當時係被羈押於臺南看守所,依所規訴狀須以筆墨書    寫且須蓋上左手姆指,故該上訴狀非其提出,其未上訴等語    (見本院更八卷(一)第348、349頁,更八卷(二)第11頁),自應    認被告辛○○未提起上訴。另被告戊○○則未提出上訴狀上    訴。然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自己雖未上訴,但被告辛○○經    原審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判處無期徒刑、被告戊○○經    原審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判處死刑,其    2人雖未上訴,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、第6項規定,    原審已依職權送請上訴法院審判,應視為被告辛○○、戊○    ○就上開部分亦已提起上訴。  (四)按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;未聲明為一部者,視為全    部上訴。」、「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部分,    視為亦已上訴。」,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。次按結    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,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,    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,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,而起意為    其他犯罪,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,即可成立結合犯,至他    罪之意思,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,即為預定之計畫或    具有概括之犯意,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,而新生之犯    意,亦不問其動機如何,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,而    有犯意之聯絡,事實之認識,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。    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為結合犯,係    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,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,危害亦鉅    ,乃依法律規定,結合強盜、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,而    成為一個新罪名,並加重其刑;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    定之計畫為必要,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,地點上具關    連性即可,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    ,均足構成本罪,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    參照(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    95-96年第145頁,及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《即本案第    六次發回判決》亦指明此旨)。  (五)查本案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與乙○○等4人,於91    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,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李 旻,將    之載往高雄縣燕巢鄉○○路高鐵工地,共同致使李 旻不能    抗拒時,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支票、提款卡各1    張、樂透彩券4張等財物部分,彼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2罪    間,在時間上有銜接性、在地點上有關連性,依前開說明,    自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。惟    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事後再故意殺害    被害人部分,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    意殺人罪,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2罪同屬結合犯,但因    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,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    合犯,即戊○○、甲○○所為擄人勒贖、強盜及殺人之犯行    ,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、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,該當刑    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、同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    人勒贖罪,及同法第348條擄人勒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    構成要件,自應依上開3罪之法定刑及犯罪情節,擇一重者    論以結合犯,而就未結合之犯罪,予以併合處罰,始為適法    。因結合情形有:A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、無期徒刑    ,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   上有期徒刑,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、無期徒    刑,A、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、無期徒刑,然考量被告    戊○○、甲○○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,因未取得贖款不    滿而殺害被害人,故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,    與餘罪(強盜罪)併合處罰。另被告辛○○部分,其主張未    上訴,而檢察官僅就其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(處無期徒刑    ,褫奪公權終身)部分提起上訴,其餘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   應已確定云云。然查依上開說明,被告辛○○所犯擄人勒贖    及強盜2罪間,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    勒贖結合犯單獨之一罪,原審未查分兩罪裁判。依上開刑事    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    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,則被告辛○○經原審判決共同意圖勒    贖而擄人罪(處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)、共同意圖為自    己不法之所有,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  (處有期徒刑肆月)、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(處有期徒刑拾    年,褫奪公權捌年),均未確定(因後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    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適用)。至於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部分    ,雖經原審分別判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,而故意殺被害人    罪(處死刑,褫奪公權終身)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,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(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)、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(處有期徒刑拾年,褫奪公權    捌年)、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(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),惟檢察官上訴並未表明僅就某一部上訴    ,自應視為全部上訴,且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戊○○、    甲○○所犯上開各罪間,顯有方法、結果之牽連關係,為牽    連犯,故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所犯上開各罪亦均未確定,合    先敘明。二、關於證據能力部分:  (一)被告甲○○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○○於警詢之供述,非出    於任意性,主張無證據能力(見本院更九卷二68頁);被告    辛○○亦主張甲○○之警詢筆錄與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如有不    符,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(見本院更八卷一第351、3    52頁)。按訊問被告,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,應    全程連續錄音;必要時,並應全程錄影。又筆錄內所載之被   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,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   筆錄而未錄音、錄影之情形外,其不符之部分,不得作為證    據;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、第2項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   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(官)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,又為    同法第100條之2所明定。故審理事實之法院,遇有被告抗辯    其未有如訊(詢)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,應先調取該訊(詢    )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,加以勘驗,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    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。經本院前審於92年4月8日勘驗甲○    ○之警詢筆錄錄音內容之結果,被告在警局詢問時所述之內    容確實與筆錄之記載,有部分差距,本院前審並已按錄音帶    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,是被告甲○○於該警詢時之上開部分    之供述內容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,應以本院前審勘    驗筆錄之記載為準(見本院上重訴卷(二)第93至97頁)。  (二)按被告之自白,須非出於強暴、脅迫、利誘、詐欺或其他不    正之方法,且與事實相符者,始得採為證據,如果被告之自    白,係出於不正之方法,並非自由陳述,即其取得自白之程    序,已非適法,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,因其非    係適法之證據,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,故審理事實之法院,   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,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    調查(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、70年台上537號判例參照    )。本件被告甲○○及辯護人主張警卷所附之警詢自白殺人    部分及犯罪現場模擬殺人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,被告經警    逮捕後,員警與被告溝通後,要被告擔任污點證人指證被告    辛○○、李榮德,被告甲○○始自白參與殺人犯行,是該殺    人部分之自白應沒有證據能力云云。經查,依本院前審勘驗    警詢筆錄結果,製作筆錄時警員與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語氣    均平和,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(見本院上重訴卷(二)第93    至97頁),足徵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之警詢自白,非出於員    警強暴、脅迫所得。又證人即製作甲○○筆錄之警員林郁誌    在本院上訴審時證稱:被告甲○○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    志下所供述等情(見本院上重訴卷(一)第247頁);又於本院    更二審具結證述:「(審判長問:你們中午抓到被告是否有    與被告談條件,要與他作污點證人?)沒有。」「(審判長    問:你是否有利誘被告,要被告指證其他人員,他就可以減    刑或當污點證人?)沒有。」「(審判長問:12點半到3點    半出發前除了製作筆錄之外,是否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?)    沒有。」等語(見本院更二卷(二)第227、228頁);更八審時    亦到庭證稱:沒有要被告甲○○作污點證人等語(見本院更    八卷(二)第131頁)。同時被告甲○○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    請羈押,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:「警詢實在」、「均是基    於自由意識所講,警詢時並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,我們    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」等語(見偵查卷(一)第121頁    反面、151頁、聲羈卷第4頁)。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    被告甲○○係因員警以強暴、脅迫、利誘、詐欺或其他不正    之方法使其同意為污點證人而自白殺人部分犯行,更何況殺    人犯行乃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之重罪,若被告甲○○未參與    殺人犯行,焉有可能僅因員警稱可轉為污點證人即自白該對    己不利之事實?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證人免責協    商規定只是「減輕或免除其刑」,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仍待法    院審酌,是被告甲○○應無可能為不確定之「減輕或免除其    刑」規定,而甘冒被認定參與殺人犯行致遭判處重刑之危險    ,故意為不實之自白,故被告甲○○辯稱警詢自白及犯罪現    場模擬殺人部分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乙節,顯不足採信,是    被告甲○○警詢及犯罪現場模擬殺人部分之自白應係出於其    2人自由意志所為陳述,均有證據能力。  (三)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  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    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   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   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   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。除上開(一)、(二)部分外,查本件認定事    實所引用之證據(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書面陳述)及被告以外   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已經本院於本次審理時提示檢察官、    被告辛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。本院    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,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  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,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,自得採為證    據。乙、實體方面:壹、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一、訊據被告辛○○坦承有上開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不諱;被告    戊○○亦坦承有上開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,惟矢口否認係故    意要放火殺害被害人,辯稱:當初在汽車內潑灑柴油及點火    燒葉子,是為嚇被害人李 旻,是燒過之火燼不小心掉落而    引起大火致燒死被害人李 旻云云。被告甲○○對於上開擄    人勒贖及強盜等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,惟矢口否認有參與    放火殺害被害人犯行云云。二、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與在逃之乙○○4人謀議強擄    被害人李 旻予以勒贖時,同案被告歐秉宏參與預備擄人勒    贖之部分:  (一)被告辛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與在逃之乙○○及歐秉宏等人    確有於90年11月間,共同在被告戊○○家中謀議綁架事宜,    隨後並由被告辛○○夥同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、乙○○至少    3次來回跟蹤被害人李 旻等情,業據(1)被告辛○○於警詢   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:一開始要研議綁架李 旻時,有成員    伊及歐人豪(即歐秉宏原名)、乙○○、戊○○共四人,大    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,並不是去要債,後來戊○○又找甲    ○○(綽號老鼠)加入,所以才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     旻,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李 旻3次,還有1    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,至於李 旻位於台南租屋處,    歐人豪也去過1次等語明確在卷(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   第0000000000號卷《下稱警卷(一)》第34頁,臺灣臺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《下稱偵查卷(一)》第205、2    89頁反面)。(2)被告甲○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:「在90年    11月初,戊○○打電話叫伊去他家,當時在場者有辛○○、    戊○○、歐人豪、乙○○,還有伊,在90年11、12月間,伊    還有駕駛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,搭載歐人豪、辛○○及乙○    ○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 旻駕駛的車至鳳山,但是跟丟    了。」(見偵查卷(一)第201、290頁反面),(3)被告戊○○於    警詢時供稱:「歐秉宏在91年1月份,就曾經和甲○○及乙    ○○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,且之前其等就有跟他    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。」(見警卷(一)第24頁反面,按此部分    被告並未主張不實,不生與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符不符之情    節);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:「一開始是辛○○提議的,時    間是90年11月,當時除了我們四人(即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    ○○、乙○○),還有一位歐人豪,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    架,而不是要去討債…」(見偵查卷(一)第203頁反面)等語    。查上開被告等人供述,經核相互吻合。  (二)按依渠等上揭所述,歐秉宏明知被告辛○○等人欲擄人勒贖    ,卻仍決意與渠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、且前往台南市及高雄    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,並跟蹤被害人車輛,此觀察地形及跟    蹤被害人之行為,並非擄人勒贖之「擄人行為」,只是擄人    行為準備階段之動作,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。惟尚未達    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,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    未遂行為有別。而因歐秉宏未再參與進一步之擄人勒贖行為    ,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,業經原審認定屬實,並依預    備共同擄人勒贖罪,判處有期徒刑六月,嗣歐秉宏不服提起    上訴後,復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,有本院91    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。因之,歐秉宏與    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3人及在逃之乙○○間並非共    同正犯之關係,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,合先敘明。三、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與在逃之乙○○涉犯強擄被害    人李 旻予以勒贖之部分:  (一)被告辛○○前在上揭高雄市租屋處經營「恆春國際企業有限    公司」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,嗣因經濟狀況窘迫,    亟需資金週轉,且獲悉鄰居丙○○及其子李 旻,家境富裕    ,遂於90年11月間某日邀集被告戊○○,並由被告戊○○另    邀被告甲○○、歐秉宏及乙○○等人,在戊○○坐落高雄市    家中,共同商議綁架丙○○之子李 旻以勒贖1千萬元事宜    ,並自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,多次駕車跟蹤李 旻    往返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、高雄縣鳳山市上班地點及高雄住    家,以瞭解其平日作息,預備綁架李 旻。迄91年2月20日    ,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後,被告甲○○遂    於同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,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(福特)自    用小客車,搭載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及乙○○3人,共同前    往台南市○區○○○路二段203巷附近埋伏,並共同約定以    「假車禍」方式綁架李 旻,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,且向其    家人取贖,並以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。嗣於同    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,被告甲○○即故意駕車碰撞被害人李     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,並趁李 旻下車理論時,由被告    戊○○、乙○○2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 旻推入其駕駛    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,而被告甲○○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,    將該車駛離現場,共同擄走李 旻得逞;並於抵達高雄縣燕    巢鄉○○路高鐵工地後,脅迫李 旻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,    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;渠等4人乃商議確認勒贖1500萬元    由4人平分,及議定以取贖地點,隨即將被害人移往屏東縣    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。另由乙○○等人於同年    月22日3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,亦未得逞之事實,已    據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等3人分別於警訊、原審審    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(見警卷(一)第9、22、25、2    9、31頁反面、第39、44頁、一審卷第70、74、77、121、12    2、124頁、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筆錄),並有經警方查獲    之供渠等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00    00號行動電話共3支(含SIM卡各1張)、通聯記錄5份、台南   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1年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、採證照片共15張、『0222』專案〔李 旻被綁架勒    贖遭撕票案〕被害人0000000000《和信公司》行動電話通聯    與各關係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判讀其發受話時間、基地台    位置吻合之對照表2紙扣案可稽(見警卷(一)第82至89頁、105    至109頁、偵查卷(一)第85至86頁、89至90頁、268至269頁)    。又被告甲○○於事前即知悉要擄人勒贖,亦據被告甲○○    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:「戊○○原先跟我提說要去向朋友討    債,直到91年2月20日我才確定是綁票,不是去要債」等語    在卷(見偵查卷(一)第201頁反面),而被告辛○○於檢察官    偵查中亦供稱:「和戊○○閒聊時得知雙方經濟狀況都不是    很好,由戊○○先提議要擄人勒贖,但是戊○○沒有綁票的    對象,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壁的李 旻,然後由戊    ○○找乙○○及甲○○,就由我們四人組成該團體,但是甲    ○○很積極,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作業。」等情(見偵查    卷(一)第38、39頁)。另被告戊○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:    「一開始是辛○○提議的,時間是90年11月,當時除了我們    4人(即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、乙○○),還有一位歐    人豪,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,而不是要去討債…」(見    偵查卷(一)第203 頁反面)等情在卷。綜上渠等所供述內容,    足見被告等與乙○○均係謀議要擄人勒贖,復核與被害人李     旻之父丙○○、母丁○○○及女友戴國馨(已於前審審理    時具結證述警詢筆錄為真正,見本院更四卷(二)第98、99頁)    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(見警卷(一)第3、5、7頁、相驗卷第32    、33頁)。均足資擔保被告等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   當程度之真實性,而堪採信。  (二)被害人李 旻遭被告等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○○○路○    段203巷64號附近,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91年2月28    日下午2時15分前往上址採證時,共發現6處血跡反應乙情,    有「0222專案」證物處理一覽表、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14張    附卷足稽(見偵查卷(一)第224至233頁);而採證血液樣本5    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,核與被害人李     旻DNA型別相符,有該局91年4月1日刑醫字第0910037839    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(見偵查卷(一)第189至191頁)。再被    害人李 旻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,經核    被害人李 旻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月21日下午7時    38分44秒起,迄翌日(22日)上午8時34分6秒止,均停留在    屏東縣鹽埔鄉○○街32號7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,則有上開行    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參(見偵查卷(一)第269頁)。同    時被告辛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3人於91年3月27日帶同警員    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,亦有錄    影帶2捲、採證照片52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(見警卷(一)第110至124    頁、偵查卷(一)第195、196頁)。綜上證據資料以察,益足以    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,確屬真實無訛。  (三)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發回意旨指稱:本院更五審    判決事實認定,91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到達燕巢鄉○○路高    鐵工地等情,然於理由欄記載,依卷附通聯紀錄則顯示被害    人行動電話於2月21日下午7時38分44秒起,迄翌日(22日)    上午8時34分6秒止,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○○街32號7樓    之1之基地台附近,則更五審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    不相符合,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。經查,91年2月2    2日上午,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、共犯乙○○及被害人李     旻等人離開翁家富所有位於鹽埔鄉久愛村芒果園工寮時,係    分搭2車離去,當時係由戊○○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小    客車,被告甲○○則駕駛被害人李 旻原駕駛之三菱小客車    搭載乙○○、被害人李 旻,業據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供述    明確在卷。又依被告戊○○所述,其係因工地有事,始前往    大社鄉○○路高鐵工地與王百源討論事情,衡情,被告戊○    ○應是自己先行前往,並約定於相當時間後,雙方始會合見    面,以免啟人疑竇。而對照通聯記錄:被害人李 旻行動電    話於8時58分許,其基地台為大社鄉○○村○○路(此時該    電話為乙○○持用,打給戊○○),被告戊○○行動電話於    9時1分許,其基地台為大社鄉○○村○○路。足徵被告戊○    ○於8時許先行出發到工地洽談事情後,雙方約定兩車於上    午9時許在工地會合,而被告甲○○所駕駛三菱小客車(載    有乙○○、李 旻)係稍晚於被告戊○○離去鹽埔鄉工寮,    而於約定時間將近時,乙○○先持用被害人手機與被告戊○    ○聯繫(或許表示快到工地),被告戊○○再次電話聯繫(    或許因未見被告甲○○等人,再次聯繫)。故而,被害人李     旻行動電話於8時34分許,其基地台位置仍為鹽埔鄉○○    街,實因被告甲○○等可能是剛要離開或才離開不久,而尚    未脫離該基地台涵蓋範圍,此觀被害人李 旻手機於8時58    分許通聯時基地台位置已在大社鄉○○村○○路即明。準此    ,被告甲○○雖係供稱:四人係9時許抵達高鐵工地等語,    應是時間記憶有誤。該事實應更正為兩車是先後離去,並於    約定之9時許在工地會合。四、被告甲○○與辛○○、戊○○及乙○○於強擄被害人後,強    盜其身上財物,並由被告甲○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    提領1萬5千元現金部分:  (一)查被告甲○○與辛○○、戊○○及乙○○等4人確有於91年2    月21日上午10時許,於強擄被害人後,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    ○○路高鐵工地,共同另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,趁李     旻不能抗拒時,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之前揭財物(包    含1張票面金額2萬元之支票、提款卡1張、樂透彩券4張),    並於得手後,逼問其提款卡密碼,嗣其等將被害人移往屏東    縣鹽埔鄉時,乃由被告甲○○駕車送被告辛○○返回高雄市    後,即返回家中洗澡,並前往戊○○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    拿取1頂黑色安全帽,而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○○路途中    ,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,乃頭戴上    開安全帽下車將被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,輸    入密碼後,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    ,順利提領李 旻所有之1萬5千元現金之事實,已據被告甲    ○○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:當時車開至高雄縣燕巢鄉○    ○路高鐵工地時,李 旻當時眼睛被矇住,然後雙手雙腳都    被綁住,沒有辦法反抗下,由乙○○向李 旻逼問金融卡密    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,當時渠等4人均在李 旻旁邊,只是    辛○○沒有出聲,後來伊載辛○○回去高雄時,伊就回去洗    澡,並去拿戊○○的安全帽,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。後來,    車開到屏東市○○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,大約是17時    許,用李 旻提款卡共領取1萬5千元,並在附近商店購買3    套休閒服、香菸、檳榔、大瓶礦泉水及便當,共花費數千元    (因之後4人平分,每人各得3100元,此部分購買金額應係    2600元),然後,開去吃宵夜之後,吃完就返回芒果園工寮    與其他人會合,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,剩下的錢則與辛○○    、戊○○、乙○○平分等語明確在卷(見警卷(一)第40至42頁    〔此部分被告不爭執,故不生於本院上訴審勘驗之情事〕、    原審卷第74、75頁)。且被害人李 旻所有提款卡(卡號:    00000000000000號),已經被告甲○○於案發後帶領警員至    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25支旁尋獲,有該    卡扣案在卷足憑,足徵被告甲○○所言非虛。  (二)被告辛○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對強盜犯行部分不爭執,但又    辯稱:伊沒有分錢,甲○○還伊3千元,伊不知錢是提款卡    提領的云云;被告戊○○固不否認分得3100元,惟辯稱:強    盜部分其不在場云云。然查,被告戊○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   查時供述:在前往高雄縣燕巢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,乙○○    怕李 旻反抗,就用辛○○預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    李 旻雙手、雙腳及矇住他的雙眼,至於後來甲○○如何領    取金融卡的錢,伊並不清楚,但是因為伊沒有錢,所以後來    有跟甲○○拿3千元(見警卷(一)第16頁、偵查卷(一)第122、13    8頁)等情,與被告甲○○前揭供述互核並無不符。又被告    辛○○、戊○○對於擄得被害人後隨即前往高雄縣燕巢鄉○    ○路高鐵工地,並商議勒贖金額及取贖地點等情均坦承不諱    ,則被告甲○○供稱在高鐵工地強盜李 旻財物及逼問提款    卡當時渠等4人均在李 旻旁邊等語,自堪信屬真實。且被    告甲○○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其所述關於強盜犯行部分均    屬實,同時陳稱其沒有欠辛○○錢等語,足見被告辛○○、    戊○○所辯未參與強盜犯行部分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,尚    不足採信。  (三)綜上所述,可見被告甲○○與辛○○、戊○○及在逃之乙○    ○在上開燕巢鄉○○路工地,確有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李     旻綑綁,進而強取其財物,接著由乙○○脅迫李 旻說出提    款卡密碼,再推由被告甲○○提領現款,之後由4人均分等    情,應堪以認定。五、被告甲○○、戊○○2人於擄人勒贖後,進而與在逃之乙○    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,推由戊○○侵占其業務上所管領屬侑    嘉公司所有之2瓶各1500西西柴油,並放火故意殺被害人部    分:  (一)被告戊○○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:「到歸仁鄉的工寮時,    其有見到乙○○及甲○○撿乾樹葉放在車上(指丙○○三菱    汽車,李 旻遭綁架於車內),他以為是要嚇他(指李 旻    ),就拿柴油倒在前座,他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,所以    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,當時他與李 旻說話,他    告訴李 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,李 旻說不會啦、不會啦    ,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,他嚇了一大跳往後    退,他跟甲○○及乙○○講說著火了,然後3人就將車開走    了」等語在卷(見偵查卷(一)第204頁反面)。而被告甲○○    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時已明確供稱:「…那時候辛○○不在    ,提議撕票是戊○○先說的,他說既然這樣就撕掉就好了,    再繼續說然後三個人的意見就一樣了。…那時候說要用燒的    ,在車子裡面…油在阿蓮高鐵工地拿的,用1500西西寶特瓶    大瓶的2瓶。」、「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戊○○和乙○○    會合,之後就由戊○○駕車在前帶路,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    將李 旻人及車燒掉,大約在14時許找到歸仁鄉○○路一處    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,且四下無人,渠等認為該處很偏僻    ,於是,伊就將車停好,並和乙○○下車,留下李 旻坐在    車內右後側,當時李 旻還未死亡;他還有說:『老大,老    大,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,你們現在要做什麼?』,因    此伊確定當時李 旻還活著,要將李 旻燒死前,乙○○有    拿膠帶封住李 旻的嘴,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    安全帶扣環,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 旻後,再扣到後座    的另一邊扣環,在綑綁時,乙○○有拿柺杖鎖打李 旻的左    大腿及身體左側,所以李 旻都沒有反抗。然後,戊○○就    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2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,且為了順    利燃燒,其等3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,當時戊○○在潑    柴油時,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,一切就緒後,    即由戊○○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,車內確定燒起    來之後,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,戊○○坐在右前    座,乙○○坐在後座,3人立即離開現場。」等情無訛(見    警卷(一)第42至45頁),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甲○○上開警局    偵訊錄音帶屬實(見本院上重訴卷(二)第93至97頁)。被告甲    ○○供述細節非常明確,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,再    徵之被告甲○○又帶同警方人員至前揭處所尋獲被害人之郵    局提款卡、公事包、文件及客戶資料以觀,顯然被告甲○○    為警查獲時,其自白案情之陳述,經調查確與事實欄所記載    犯罪事實相符,且為證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,自具高    度的可信度。此外,據同案被告甲○○於本院更六審證稱:    91年2月22日上午12時45分打電話給辛○○純係向辛○○報    告當時現況(見本院更六卷第122、123頁)。再依被告戊○    ○於本院更一審證稱:(91年2月22日13時21分2秒)打電話    予辛○○那時還未去抽油,內容我是告訴他贖款還沒有拿到    ,可能拿不到了;同日13時45分,辛○○打電話給他時,伊    在車上,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等語(見本院更一卷第    203、204頁)。並於本院更六審時證稱:當時辛○○向我說    ,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了等語(見本院更六卷第126頁)。可    知91年2月22日13時21分2秒被告戊○○與辛○○通話時被告    戊○○、甲○○及乙○○尚未決議放火燒死被害人,辛○○    亦不知情(詳述如後),所以才要戊○○等人放人。之後被    告戊○○等3人始於路竹附近謀議放火燒死被害人,而同日    13時45分被告戊○○與辛○○通話時,被告戊○○則已自高    鐵工地取得柴油了,並與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會合了,所以    才前往台南尋找隱秘適合殺害被害人的地點。  (二)另本件被害人李 旻死亡原因,經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」鑑    定結果,係認:「 死者身分之確認,經由DNA比對,與死    者為李 旻並不違背(送驗死者李 旻肌肉組織、血塊與其    父丙○○血液及其母丁○○○血液比對結果,不排除死者為    丙○○及丁○○○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,其親子關係機率預    估為99.99999%),是死者是被害人『李 旻』,在科學上    已經可以確定無誤。 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    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4.0%,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    ,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,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    燃燒時造成死亡。 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,但其    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,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『快速    且大之火災』所造成,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。由死者之姿態    (臉部有膠布覆蓋)看來,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    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,活活燒死車內,故其死亡為他    殺。鑑定結果:死因為:一氧化碳中毒、火燒傷、綁架撕票    。死亡方式:他殺。」有該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    附卷可憑(見相驗卷第331至338頁),足證被害人李 旻係    在尚存活時,身體遭到限制,而在車廂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    所焚燒致死,殆無疑義。  (三)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、屍體下、車前座、車後座之殘    餘物,送請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」鑑定結果已確認:    「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,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;車前    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;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    分。」有該局91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10038468號鑑驗通知書    在卷可參(見本院上重訴卷(一)第203頁)。顯然符合上開死    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「快速且大之火災」現象。又車前座、    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,可見被告戊○○、甲○    ○所陳述之以柴油點燃大火乙情屬實。至於車後座及屍體下    殘餘物之微量汽油成分,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潑灑,應是    該車之汽油,較為合理,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之成立。    至被告等3人於前審雖辯稱:此鑑定書未經鑑定人依法具結    ,無證據能力云云(見本院更三卷第294頁)。惟按刑事訴    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,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、學校或    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,或審查他人之鑑定。第2項規定,第    203條至第206條之規定,於前項情形準用之;其須以言詞報    告或說明時,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。就第    203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,並未準用,足見囑託    機關鑑定,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(最高   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、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參    照),復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。被告等所辯乃係誤解法律    規定所致,尚不足採。再者,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    課人員詹佳振及陳膺允於本院前審已證稱:死者屍體所壓著    的地方有樹葉、竹葉燒焦,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,但是外形    看得出是樹葉等情。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志平於本院前審    亦證稱:我到現場,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、竹葉,有    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,在車子右後方,有一片竹林,一般竹    葉掉下來,應該是平的,我查看附近的結果,發現附近的竹    葉有被動過的跡象,可能是附近的竹葉等語在卷(見本院上    重訴卷(一)第190、191頁)。而證人詹佳振於本院前審又證述    :「(你們到現場,現場是否有被破壞?)沒有發現被破壞    的情形。」「(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?)    是法醫搬動屍體,在屍體下發現的,我有看到。」「(是否    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定?)外觀一看就知道是竹葉。」等    語;證人陳膺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:「(你們現場是否一眼    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?)當時看不出來,可以燒得東西都燒    了,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發現    沒有被燒掉的竹葉。」等情(見本院更二卷(二)第220、223頁    ),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(見偵查卷(一)第183頁    )。再參以台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,作成火災原    因調查報告結果亦認:「火災原因研判:YW-1995號自小客    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,經法醫現場勘驗,發現死者口部遭膠    帶綑綁(照片6),有殺人焚屍之嫌;另死者移出車外後,    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,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(照片7)    。據工寮的屋主表示,火災之前幾個小時,曾到工寮巡視,    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。由此研判,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    時間自然飄落,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物。結論:    起火處:車號YW-1995號自小客車。起火原因:人為因素引    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。」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    卷可憑(見偵查卷(一)第174至177頁)。再參諸此公務文書,    乃公務機關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,基於觀察、發現    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,且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於調查報告書    中詳為敘述,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特性。綜上事證,足認被    告戊○○及甲○○所供:以竹葉及樹葉助燃等語,應屬事實    。  (四)又經本院前審於93年10月28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,其內有    :「 刑警問戊○○你坐哪裡,戊○○很小聲說開一輛車在    後面,有一位刑警說戊○○說他坐嘉年華那一台車,另一位    刑警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。 甲○○從車後往前    走,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,甲○○小聲說三個人都有,他    就走到前面拿樹葉,然後戊○○在車後旁邊說我真的沒有拿    (樹葉),刑警(張巡官)問甲○○,戊○○是否有拿樹葉    ,甲○○說有,戊○○說我沒有,刑警大聲的對戊○○說,    甲○○說你有,你就快點拿樹葉,戊○○接著說我確實沒有    。 甲○○放樹葉時右前座車門是關著,車窗是開著,甲○    ○把樹葉放進車內,甲○○說樹葉放前座。 刑警問汽油(    應為柴油)是誰潑的,戊○○說是我潑的,刑警有說不用轉    ,做動作就好,戊○○就拿一般小瓶的礦泉水伸進駕駛座的    車窗內搖動礦泉水瓶(車窗是開著),後面沒有潑,只潑一    瓶,另一瓶放在車邊燒掉了,戊○○說『我是拿小瓶的,乙    ○○說他家裡的人不配合,當時他(被害人)還會講話』,    戊○○拿一片樹葉、打火機從左前座窗戶伸進去警察叫他作    動作不要點火。 戊○○點燃樹葉,向被害人說『你家裡的    人不配合』,而且向警察說『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』,樹葉    燒到快完了就掉下去,起火後我不敢看,戊○○說點火時甲    ○○與乙○○都站在後面,他們還不知道,起火時我嚇一跳    ,我有向後看,我就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,戊○○說與被害    人講話,被害人有回答我『麥啦、麥啦』(台語),女刑警    問被害人嘴巴摀住如何講話,戊○○說被害人講得很小聲,    我沒有去看,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。」等情(    見本院更二卷(二)第43、44頁)。經核與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    前揭所供述之內容,尚屬符合,復無司法警察詢問之自白有    何以不正之方法取供的情形,自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   證據。  (五)被告戊○○於前審雖辯稱:「李 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,    因僅記載口部遭膠帶綑綁,可見手腳無被綑綁,李 旻在死    亡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,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    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,右腳燒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,    頸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?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位    是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?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、內衣是    否能造成2公分之疑似勒痕,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    頸部打結及2公分寬之勒痕,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    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    的明顯骨折,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,很難有骨折,依甲    ○○供稱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 旻途中    ,乙○○曾以汽車 杖鎖毆擊李 旻,恰為頸部左邊部位。   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,氣道內無煙塵堆積,氣道接近支氣管    兩側有煙塵堆積,是否表示李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。」等情    。然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將前揭質疑諸點,函請「法務部法醫    研究所」查明鑑覆,據該所函覆稱: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    見如下: 被害人有否被綑住雙手雙腳?答:四肢均已燒燬    ,無法判斷。 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?答:無    重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。 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    綿纖維?答:有。 右腳是否會因燒燬而掉落地上?答:是    。 頸部打結是否明確?答:是。(6)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自    然出現打結的痕跡?答:不會,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成打    結的痕跡證據。 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、內衣是否能造    成2公分之勒痕?答:有可能,但須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    式而定。 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    頸部打結及2公分勒痕?答:有可能。 熱效應骨折及碳化    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    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?答:有可能。 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    會造成骨折?答:是。 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,氣道內無煙    塵堆積,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,是否表示李     旻當時已無力呼吸?答:否,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。     勘驗時現場有無看見其他現場跡證?答:無」等語,有該所    93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746號函1份附卷可稽(見本    院更二卷(一)第237至239頁)。經核與被害人李 旻在車內活    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。雖有部分因焚燒關係,致無法判定,    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,故此部分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   認定。另被告戊○○雖又質疑:「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在,    憑何認定以安全帶綑綁李 旻雙手腳,長度是否足夠綑綁雙    手腳,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,後座僅有一個扣環,亦無法    可供二個安全帶扣住」云云。然經本院前審向「匯豐汽車股    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」函查結果,據該公司函覆稱:「本    公司於94年1月7日派員勘查與車號YW-1995同型自小客車安    全帶配備,勘查後狀況如下: A~B 80cm。 身高164cm    體重70kg坐在座位拉出扣好的長度:A~B 175cm。 總拉    長長度:223cm。」,有該公司94年1月7日函1份在卷可參(    見本院更二卷(二)第171、172頁)。則依其總拉長長度達223    公分,已足夠綑綁被害人雙手腳,要無疑義。被告甲○○所    供與事實並不違背。再被告戊○○又辯稱:「車窗被燒時是    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,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錄影帶,可以    證明筆錄當時潑油與點火是不實在」云云。然據本院前審勘    驗被害人三菱汽車,並囑託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    域部」派員在被害人汽車所置放之現場,即台南縣警察局歸    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旁空地會同鑑定結果,其函覆稱:「經12    月3日利用相同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旋轉角度與    事故車之旋轉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狀態,詳細    比對情形如下說明 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定座旋轉角    度及相對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窗應關閉狀    態。 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,致無法判    定車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。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    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,該車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(    約三分之二)。 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相    對位置做比較,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(約三分之二)。    」等情,有該公司93年12月8日函1份附卷可憑(見本院更二    卷(二)第120至122頁)。顯示當時除左後窗燒毀不明,右後窗    為關閉狀態外,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三分之二,則被告等當    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葉及點火,甚為明灼。至被    告戊○○再辯稱: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 旻云云。然衡    諸常情,被害人李 旻已遭矇住雙眼,強制在車內,毫無抵    抗能力,果係嚇唬,大可以其他方法為之,又何致潑灑柴油    ,再點燃樹葉?更何況被害人被燒死之現場距被告戊○○取    得柴油之高鐵工地相距非近,單純只是要嚇唬被害人何必如    此大費周章?被告戊○○所辯殊與常情有違,難予採信。而    此反益徵被告戊○○顯具燒死李 旻之故意,且為其所預見    者,同時為免將來他人發現其等購買柴油(或汽油)乙事,    所以才由被告戊○○遠去高雄縣燕巢鄉高鐵工地侵占其管領    之柴油,凡上所述洵堪認定。此外,參諸「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」91年3月1日刑醫字第0910039964號鑑定書之結論    :「本案由STR型別測試結果,不排除死者為丙○○及丁○    ○○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,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.99999    %」(見警卷(一)第101頁),以及死者李 旻死因為「一氧    化碳中毒、火燒傷、他殺死亡」,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、勘    驗筆錄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(91)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    書、解剖錄影帶及照片附卷足憑(見相驗卷第23至31、310    至328、330至339頁)。是被害人李 旻確係遭被告戊○○    及甲○○、乙○○3人活活放火燒死,堪予認定。被告戊○    ○所辯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,核與事理及常情不合,不足    採信。  (六)被告甲○○、戊○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,    改稱:「當時是乙○○點火燒死李 旻,渠等2人則站在轉    角下坡處,與乙○○及李 旻有一段距離,乙○○說要一個    人去放走李 旻,叫其等2人等一下,其等根本不知道乙○    ○要燒死李 旻,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,都是    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,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」    云云。經查被告甲○○於本院更二審證稱:「(審判長問:    甲○○你們在警詢筆錄中提到辛○○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    ?)我是說辛○○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,我是猜測的,    我是依照警訊筆錄當秘密證人的身分指證的。」被告戊○○    證稱:「他說被害人的家屬可能報警,要我們趕快放人。」    (見本院更二卷(二)第233、234頁)。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 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,得為證    據;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  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與審判中不符時,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  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,得為    證據;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、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    明文。衡諸常情,若非本人親身目睹之體驗,否則在遭隔離    訊問及禁見之情況下,被告戊○○及甲○○焉能鉅細靡遺描    述被害人李 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,且大同小異?甚且,倘    如渠等所辯,則為何戊○○需要遠去高鐵工地拿取柴油?又    為何渠等3人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?且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    查中該2人供述時,均能詳細描述被害人李 旻在渠等放竹    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之言語,足見其2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    辯解,實因本案尚有共犯乙○○1人在逃,而欲將全部殺人    刑責推諉乙○○所致。何況被告戊○○之後於本院前審及本    院審理中也坦承潑灑柴油及以打火機點火等情,核與其在警    詢及上開勘驗模擬現場錄影帶結果相符,可見被告甲○○、    戊○○所辯是在逃被告乙○○1人放火燒死被害人,其等當    時與乙○○及李 旻有一段距離等語均與事實不合,2人所    辯,純係事後卸責之詞,均不足採信。此外,被告戊○○、    甲○○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外,活動地點均在高雄縣    及屏東縣,從未在台南縣活動,被告等人在勒贖不成後,先    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,再到高雄縣之「阿公    店水庫」集合,復北上台南縣歸仁鄉工寮燒死被害人(詳如    後述),衡情若無殺人犯意,真要釋放被害人,何必如此奔    波,將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的台南縣歸仁鄉,    又停留1小時,不繼續勒贖、不放人,反而準備柴油及竹葉    等物,甚且點火燃燒,其謂僅為嚇唬被害人云云,殊與情理    不合。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及乙○○等人應無釋放被害人之    意,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,甚為明顯。再觀諸被告戊    ○○、甲○○之警詢筆錄係於91年3月25日及同3月27日製作    ,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於91年4月4日送達    地檢署(見偵查卷(一)第173頁),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    則於91年4月22日送達檢察官(見相驗卷第330頁),刑事警    察局之柴油鑑驗通知書於91年5月1日完成(見本院上訴卷(一)    第203頁)。可見戊○○、甲○○經警方詢問時,本案之案    情細節尚未水落石出,若非親身經歷之人,不可能在警詢筆    錄所述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,更何況證人詹佳振    於本院更二審時具結證稱是法醫搬動屍體,在屍體下發現(    指竹葉),我有看到等語(見本院更二卷(二)220頁)。竹葉    既是搬動屍體才能發現到,被告甲○○若不在現場,未參與    放火殺害李 旻犯為,焉知車內有堆置竹葉引火?而此均足    徵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,   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,自得為證據。  (七)被告戊○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: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    容記載時刻是否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致,倘    若二者不相符合,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製作,    應無證據能力。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筆錄,當    時問8個小時,筆錄內容約3個小時就夠了,其他時間他有被    刑求及誤導利誘,他在警局講的不實在,是被逼迫的,檢察    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,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,    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,又91年3月25    日他有帶警去蒐證,是晚上8點回來,警詢筆錄在夜間偵訊    ,我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訊,也不是我的自由意識,不應採    為證據云云。被告甲○○辯稱:91年3月25日蒐證回來是夜    間訊問,警察說要再做1份筆錄,也沒有徵求伊同意,筆錄    上是警察他自己寫的,寫同意,錄音帶可證事實是否這樣,    91年8月14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講的都不實在,我現在講的    才是實在的云云;被告辛○○辯稱:他有被矇眼刑求云云。    惟按訊問被告,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,應全程連    續錄音;必要時,並應全程連續錄影;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  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,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   錄而未錄音、錄影之情形外,其不符之部分,不得作為證據    ,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同法    第100條之2雖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,即司法    警察(官)詢問犯罪嫌疑人,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   外,亦應全程連續錄音;必要時,並應全程連續錄影。然考    其立法目的,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,並擔保詢問程序    之合法正當;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,係    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。故司法警察(    官)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,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    ,究竟有無證據能力,即應審酌司法警察(官)違背該法定    程序之主觀意圖、客觀情節、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、    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    。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,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    別規定「被告之自白,非出於強暴、脅迫、利誘、詐欺、違   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,且與事實相符者,得為證據。」    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,且    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,縱令司法警察(官)對其詢問時    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,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,仍難謂其    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(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9    號、95年台上字第4073號等判決參照)。本件被告戊○○、    甲○○91年3月25日及27日警詢筆錄中關於渠等撿樹葉、潑    柴油及點燃等情,經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結果,與    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,警員與被告2人語氣均甚平和等    情,有本院前審92年3月20日、4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(見本    院上重訴卷(二)第64至69、91至97頁),證人即詢問之警員阮    新智、林芳正、林郁誌亦在本院前審證稱:被告戊○○及甲    ○○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(見本院上重    訴卷(一)第193、246、247頁),即被告甲○○、戊○○、辛    ○○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,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    :「警詢實在」、「均是基於自由意識所講,警詢時並無對    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,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」    等語(見偵查卷(一)第121頁反面、123、151、152頁、聲羈卷    第4頁);且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2人於本院上訴審勘驗警詢    筆錄時,均表示不用再勘驗(見本院上重訴卷(二)第64、117    頁);而於檢察官偵查中,檢察官更無刑求之可能。是渠等    警詢、偵查筆錄均係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,殆無疑義。另    被告甲○○之夜間詢問部分,已經警員在警詢筆錄記載:甲    ○○同意接受詢問,並由甲○○在該處簽名等情無訛(見警    卷(一)第38頁)。而被告戊○○所述檢察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    詢時講的,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,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    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云云,要之純係其主觀臆測。況檢察    官亦未說不承認要禁見等語,是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,仍屬    其任意性之陳述。至錄影帶部分,雖經本院前審勘驗並無影    像,惟據證人即偵查員黃東河已證述:「(審判長問:上次    在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,是否由你到場協助?)是的。」「    (審判長問:錄影帶為何當時會有沒有影像的情形?)我不    清楚。」「(審判長問:操作的過程,錄影帶原先是否有錄    影?)原先應該有錄,後來可能是消磁或是外力的破壞造成    。」「(審判長問:你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跡象?)看不    出來,因一般消磁,有磁性的東西代過,影像就看不出來了    。」等語(見本院更二卷(二)第229、230頁)。再由戊○○之    9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係自當日15時起至23時15分止,證人    阮新智證述:戊○○筆錄當時我們組長一起做,是他自己說    的,當時問蠻久的」(見本院上重訴卷(一)第192頁);而被    告戊○○亦供稱: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員就已經與我們溝通    過了,溝通過之後再作筆錄等語(見本院上重訴卷(二)第192    頁)。故詢問時間較長,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多,尚不足認    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。復參以前述被告多次    供述,警詢筆錄實在,亦未為刑求或夜間詢問之辯詞等情。    另徵諸本件案情複雜、被告人數多達4人、擄人勒贖變更之    地點及次數多,承辦員警辦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,難免    輕微疏失,惟究之本件之警詢筆錄及模擬犯罪現場之經過,    要之可稱已甚嚴謹。衡諸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之考量    ,本院認尚不足影響前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價值。再者    ,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,應全程    連續錄音,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,旨在輔助筆錄    之不足,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。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    自由意志,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,縱令警局或檢察官    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,    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(最高法院94年台    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)。本件被告等於警詢之自白,縱未    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,惟係被告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,    且於歷審訊問時均提示該警詢筆錄予被告等令其表示意見,    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,確認該筆錄內容與事實相符,應具有    證據能力,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。因之,自尚難僅以對被告    之詢問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之事實,遽行否定被告    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。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   嫌疑人,不得於夜間行之。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    ︰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。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    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。三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。四有急迫之    情形者。又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、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    ,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,不得    作為證據。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,且該自白或陳述係    出於自由意志者,不在此限;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    、第15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戊○○之91年3月25日警    詢筆錄係自15時開始詢問,迄至23時15分止,有警詢筆錄在    卷可稽,顯係接續詢問;況縱如被告戊○○所言係外出查證    ,回來已下午8時才開始詢問,然依當時情況,其詢問係因    緝獲未久又因外出查證,縱有違背亦非出於惡意,且該自白    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,自仍得採為證據。被告嗣後翻異    前詞,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,核屬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    。是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所辯: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    話,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,渠等這樣說並非出    自本意等情,顯不足採。  (八)至被告甲○○於本院前審辯稱:是依我犯的過程我一一的說    出,警員說我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,要我說我們3人    共同謀議殺人,在命案的現場是我們3人也在現場,這樣才    可以作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,才可以達成秘密證人的條件    ,我被抓到3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1份筆錄,為何在檢察官起    訴時沒有呈上去;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被告可當污點證人之    詐欺方式,誘騙被告所作不實筆錄,且警員隱密原先以污點    證人所作筆錄,與偵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況,    無證據力云云。惟被告之警詢及模擬現場之自白具有證據能    力已如前述,何況被告甲○○乃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,若被    告甲○○確未參與殺人犯行,焉有可能僅因員警稱可轉為污    點證人即自白該對己不利之殺人事實?以搏取不確定之證人   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「減輕或免除其刑」之寬典?故被告甲    ○○辯稱警詢自白及犯罪現場模擬殺人部分之自白非出於任    意性乙節,顯不足採信,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。況被告甲    ○○於警訊供述細節明確,所供之情節與辛○○、戊○○警    訊所述,互核相符,亦與事實相符合,已如前述。被告甲○    ○又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、公事包、文件    及客戶資料,顯示被告甲○○為警查獲時,自白案情的可信    度極高,應是出於其真心之自白無訛。被告甲○○與戊○○    雖嗣後翻異前供,與警訊所述不同,顯係事後諉罪之詞,要    不足取。  (九)末查,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及乙○○於91年2月22日勒贖不    成後(約當天中午12時33分後),即決議以焚燬人車之方式    殺害李 旻,並推由被告戊○○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拿    取其業務上管領之怪手用柴油等情,關於拿取柴油乙節被告    戊○○已供承不諱,雖被告戊○○又辯稱伊負責管理高鐵工    地,可自由使用油料,不構成竊盜罪云云。惟查,證人即侑    嘉公司雇用被告戊○○之庚○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:被    告戊○○負責管理現場油料、機械及車輛等語;又證人雖證    稱:「問:如戊○○要使用油你有無同意?)有的。」,但    復證稱:「(問:是否允許戊○○作為私人加油使用?)照    理說應該不行,但我與他是同學,所以沒算那麼清楚。」等    語。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,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    ,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,仍不影響已    成立之犯罪(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裁判參照)。    從證人證言可知侑嘉公司應無事前同意被告戊○○可任意使    用其所管領油料之權限,縱證人庚○○當庭表示被告戊○○    私人要使用油,有同意其使用等語,亦無解於被告已構成之    業務侵占行為。則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及乙○○顯有侵占戊    ○○業務上持有屬侑嘉公司所有柴油以為己用之不法所有之    共同意圖,亦足認定。六、被告甲○○、戊○○及在逃之乙○○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   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:  (一)查被告甲○○、戊○○、乙○○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放火    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,業據被告甲    ○○於警詢供述:「…當時錢拿不到,戊○○就說不能放李     旻回去,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,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    乙○○、戊○○3人共同將李 旻人車燒掉,然後戊○○就    去高鐵工地拿柴油,並與伊及乙○○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    近會合,會合之後,戊○○開車在前帶路,經過歸仁鄉○○    路附近的工寮,地點偏僻,就把車停在工寮旁,後來,就由    戊○○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,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    裡,後來,確定燒起來之後,其等3人就走了…」等語明確    在卷(見警卷(一)第41、42、45頁)。  (二)另本件起火原因,經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,    認係「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」,亦有該局火災原    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(見偵查卷(一)第177頁)。  (三)衡諸常情,該工寮既位在丙○○所有上開車輛旁(依現場位    置圖及照片所示2者距離甚近),且四周均布滿乾竹葉,當    火勢燃燒之後,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工寮會因此而遭延燒    之情有所預見,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該被告等人之    本意。此外,復有台南縣消防局91年4月2日南縣消調字第09    10003135號附火災調查報告及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憑(    見偵查卷(一)第174至184頁),被告甲○○、戊○○及在逃之    乙○○3人確有前開故意放火犯行,自堪認定。七、依上所述,本件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等人所提之證    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,被告等之犯行,事    證已臻明確,洵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至於被告戊○○之    辯護人請求向中央氣象局調查91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台南縣    歸仁鄉之氣象狀況,以證明當時「風很大」;並請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會因竹葉未燃盡之    灰燼掉落而引燃其下方汽車坐墊之火勢云云。惟如上所述,    案發時被害人所處汽車之窗戶除左後窗燒毀不明,右後窗為    關閉狀態外,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三分之二,而被告戊○○    係從開啟之左前車窗伸入車內點火,則可能受風勢影響之可    能性自然極低;再當時車內已經被告潑灑易燃之柴油,而燃    燒之竹葉或其灰燼可輕易引燃柴油乃眾所周知之事,職是,    辯護人所請函查及鑑定事項顯均無必要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  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,駁回其聲請,併予敘明。貳、論罪科刑:一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  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新刑法(    94年2月2日公布,於95年7月1日施行)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  ,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,法律有變更,依上開新刑法第    2條第1項規定,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例外於新法較    有利於行為人時,始適用新法,即採「從舊從輕原則」。惟   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,行為之處罰,以   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,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   均有處罰之規定,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(最高法院95   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),至新舊法孰重孰輕    ,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:  (一)共同正犯部分: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,修正前刑法第    28條規定:「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,皆為正犯」    ,修正施行後規定:「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,皆為    正犯。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   ,排除陰謀犯、預備犯共同正犯,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   ,既有變動,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,而非僅屬文字修正,   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,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,本應以修    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。惟上開修正之內容,    就本件被告3人如上揭事實所示之共同「實行」犯罪之情形    而言,並無影響,均會構成共同正犯,為免適用割裂,依刑    法第2條第1項規定,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。  (二)身分犯部分: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   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,其無特定關係之人,科以通常之    刑。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,其共同實施或    教唆幫助者,雖無特定關係,仍以共犯論。」,現行刑法第    31條第1項則修正為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,其    共同實行、教唆或幫助者,雖無特定關係,仍以正犯或共犯    論。但得減輕其刑。」,經比較新、舊刑法之規定,現行刑    法第31條第1項新增但書而得減輕無特定關係者之刑,修正    後之刑法第31條應較有利於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2人。  (三)罰金部分: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「罰金:一元以上」之規    定,修正公布為「罰金:新台幣一千元以上,以百元計算」    ,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,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    ,涉及科刑規範變更,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,比較結果,   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,應適用舊法規定,定其罰金部分之法    定刑。  (四)褫奪公權部分: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有期徒刑褫奪公權之    要件業有限縮,修正前規定: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,依   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,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    上10年以下;修正後則規定為: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,依   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,宣告1年以上10年以    下褫奪公權。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    間之規定,較有利於被告。  (五)牽連犯部分:被告行為後,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   定。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,依修正前即    行為時之規定,應從一重之罪處斷;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    除牽連犯之規定,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   併罰。比較新舊法之規定,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   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即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,從一重處斷。  (六)死刑部分:刑法第64條第2項由原先之「死刑減輕者,為無    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」,修正為「死刑減    輕者,為無期徒刑」,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,顯然並未較    為有利。  (七)無期徒刑部分:刑法第65條第2項由規定:「無期徒刑減輕    者,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」,修正為:「無期徒刑減輕者,    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」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    言,顯然並未較為有利。  (八)罰金加減部分: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,僅加    減其最高度,然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,其最高 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。比較新舊法規定,以修正後之刑法對    被告有利。  (九)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    果,除褫奪公權及刑法第31條部分外,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    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,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,有關上開    罪刑之適用,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一體適用被    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,而褫奪公權係屬從    刑,應附屬於主刑,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,亦應一體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所規定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(最高法   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、97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、97年度    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二、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,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    罪,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,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,而起    意為其他犯罪,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,即可成立結合犯,    至他罪之意思,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,即為預定之計    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,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,而新生    之犯意,亦不問其動機如何,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    ,而有犯意之聯絡,事實之認識,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    當。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為結合犯    ,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,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,危害    亦鉅,乃依法律規定,結合強盜、擄人勒贖2個獨立之罪名    ,而成為1個新罪名,並加重其刑;其成罪並不以2者均出於    預定之計畫為必要,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,地點上具    關連性即可,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    盜,均足構成本罪,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    旨參照(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    旨95-96年第145頁,及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《即本案    第六次發回判決》亦指明此旨)。本件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    、甲○○與乙○○等4人,於91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,擄走    被害人李 旻,將之載往高雄縣燕巢鄉○○路高鐵工地,共    同致使李 旻不能抗拒時,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    支票、提款卡各1張、樂透彩券4張等財物部分,彼等所犯擄    人勒贖及強盜2罪間,在時間上有銜接性、在地點上有關連    性,依前開說明,自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    而擄人勒贖罪。惟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    為事後再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,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348條    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,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2罪    同屬結合犯,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1個,僅能就強盜或殺    人犯行擇1成立結合犯,即戊○○、甲○○所為擄人勒贖、    強盜及殺人之犯行,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、在犯罪地點上    有關連性,該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、同條第2    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,及同法第348條擄人勒贖而殺    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,自應依上開3罪之法定刑及犯    罪情節,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,而就未結合之犯罪,予以併    合處罰,始為適法。因結合情形有:A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    為死刑、無期徒刑,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、   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定本    刑為死刑、無期徒刑,A、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、無期    徒刑,然考量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    ,因未取得贖款不滿而殺害被害人,故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    意殺害被害人罪,與餘罪(強盜罪)併合處罰。三、核(1)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2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    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、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、第33   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、第174    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、及第   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。(2)被告辛○○所為,則係犯刑法第    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、第339條之2第1項以 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。公訴人認被告辛○○    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,因殺人部    分超越被告辛○○共犯之犯意(詳如後述),起訴法條尚有    未洽,應予變更。(3)被告甲○○、戊○○2人與在逃之乙○    ○間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、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   所有建築物罪,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皆為共同正犯。    另關於被告戊○○所為侵占柴油部分,戊○○係受雇侑嘉公    司管理高鐵工地之油料及機械、車輛等物,則其所侵占之柴    油2瓶自係其業務上持有之物,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   務侵占罪,而同案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雖非侑嘉公司員工未    因業務關係持有上開柴油,但其2人既與被告戊○○就侵占    柴油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   項規定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。再被告辛○○與甲    ○○、戊○○及在逃之乙○○間就擄人勒贖、加重強盜罪、    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,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  擔,皆為共同正犯。(4)被告甲○○、戊○○以一放火行為燒    燬上開丙○○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,觸犯刑    法第17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,因係侵害一個社    會法益且行為僅有一個,應認係實質上一罪,而僅論以放火   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(最高法院21年上字    第391號判例、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),公訴意旨    認應成立2罪,尚有未洽。(5)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共同所犯    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、擄人勒贖    而故意殺人罪、業務侵占罪間,具有方法、結果之牽連犯關    係,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    意殺被害人罪處斷;其中業務侵占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   (起訴意旨認係犯竊盜罪,惟竊盜與業務侵占罪之社會基本    事實不同,應不得變更起訴法條),但本院既認此部分與論    罪科刑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部分屬牽連犯關係,為    裁判上一罪,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,本院自得加以審究,併    予敘明。又被告甲○○、戊○○2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    被害人罪、加重強盜罪,犯意個別,罪名互異,應分論併罰    。(6)被告辛○○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、以不正方法詐取自    動付款設備罪間,具有方法、目的之牽連犯關係,為牽連犯    ,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    罪處斷。四、又按「刑事妥速審判法」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以華總一    義字第09900119201號公布,復經司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   19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    施行,其中第7條規定: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    判決確定之案件,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,經被告聲請    ,法院審酌下列事項,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,情節    重大,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:一、訴訟    程序之延滯,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。二、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  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。三、其他與迅速    審判有關之事項。」依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「刑事被告有權    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,係重要的司法人權。我國憲    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,司法院釋字第446號、第530號    解釋,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、合法及迅    速審判的權利。因此,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、合法、迅速    審判之權利,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。若案件長時    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,就被告而言,歷經漫長時期既    仍無法定罪,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,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    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,且時間經歷愈久,事實愈難查清    ,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,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    法終結而長期化,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。若    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,自應有所救濟,爰    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,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    之救濟,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。」查本件自91年7    月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,迄今已逾八年,仍未判決確    定,而被告3人於案發之初即經警逮捕,並經檢、審機關羈    押迄今,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,同時被告    3人就大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,亦未曾為任何延滯訴    訟或難予進行之證據調查,是本件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    被告等人所致。再本件雖涉及共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    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重罪,不可謂不複雜,惟並非    案件複雜,審判期間即可無限延長,是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    列3款事項後,認本件侵害被告等3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    ,情節應屬重大,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,爰依被告等3人之    聲請,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其3人所犯各罪均減輕    其刑。檢察官認本件案情不適用該法減輕被告刑責,應屬無    據,應不足採。五、原審以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罪證明確,而予論罪科    刑,固非無見。惟查:(1)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基於共同殺人    之犯意聯絡,推由被告戊○○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    地之挖土機引擎內,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柴油置於2瓶各150    0西西之保特瓶內。原判決疏未論及,依前所述,容有未洽    ;另原判決認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涉犯竊盜罪,依後所述,    亦有未洽。(2)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,依法律之    規定而結合成一罪;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    性、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,即為已足。被告辛○○所犯擄    人勒贖罪與強盜罪,應結合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,詳如前    述,原判決竟論辛○○成立擄人勒贖罪及加重強盜罪2罪,    尚有未當。(3)被告辛○○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、以不正方    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,具有方法、目的之牽連犯關係,    為牽連犯,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    擄人勒贖罪處斷;被告戊○○及甲○○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   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、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   罪間,具有方法、目的之牽連犯關係,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  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。原判    決認係犯意各別,而予以分論併罰,亦有未合。(4)刑法於94    年2月2日公布,於95年7月1日施行,原審未及為新舊刑法比    較,亦有未妥。(5)刑事妥速審判法業於99年5月19日公布,    其中第7條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,原審未及審酌適用,亦有    未妥。是被告戊○○(視為)上訴否認有犯殺人及放火之罪    ,被告甲○○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行,被告辛○○否認有強    盜李 旻財物之犯行,雖均屬無理由;公訴人上訴意旨,認    被告3人共同犯放火及殺人犯行,而指摘原判決不當,雖一   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(被告辛○○部分無理由,詳後述)。   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,自屬無可維持,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   關於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及甲○○部分撤銷改判之。六、爰審酌(1)被告辛○○與被害人原為鄰居,僅因貪圖財富,即    籌劃擄人勒贖,並居於全案主控綁架勒贖全局,雖無證據足    證其有共同殺人之犯意,但被害人仍因本案由被告戊○○、    甲○○放火而致死亡,並審酌被告辛○○素行良好,爰對被    告辛○○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,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十年。    (2)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年輕力壯,不務正業,為勒贖財物夥    同乙○○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,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    擄走,迨勒贖不成,又在荒野郊外,先以拐扙鎖擊打被害人    左大腿及身體左側,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,再舖陳枝葉    以潑灑柴油方式由被告戊○○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,足見    被害人於死前受有相當大之折磨,其死狀非常淒慘,被告戊    ○○、甲○○2人行兇之手段相當兇殘,惡性非輕。惟按刑    之量定,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,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。   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,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,但非必須    科以同一之刑,於科刑時則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   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,分別情節,為各被告妥適之量    刑,始為適法。經查,被告乙○○、戊○○及甲○○勒贖不    成,始起意殺害李 旻,乙○○並以車內之安全帶將李 旻    固定於後座,再持車內枴杖鎖擊打李 旻,使其無法於火燒    時脫逃,戊○○、甲○○則分別放置乾樹葉於車內,由戊○    ○點燃一片乾竹葉後丟入車內,致李 旻被燒死,並延燒至    工寮等情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戊○○、甲○○固為堆置樹    葉、潑灑柴油及進而引燃柴油下手實施殺人,但並未有如在    逃之乙○○有毆打及綑綁被害人,阻止被害人逃生機會之行    為,故其2人犯罪情節似不及乙○○之重大,如就其2人量處    極刑,則將來在逃被告乙○○應如何量刑始為妥適。且參酌    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2人素行尚稱良好,警詢之初亦已自白    不諱,雖偶罹重典,難認無寬解之途,惟衡諸其2人行兇時    手段之兇殘,被害人死亡時之慘狀,被害人之父母喪子之痛    及被告等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,認被告戊    ○○、甲○○2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均應量處    無期徒刑,並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。另對被告戊○○、甲○    ○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,審酌其犯案情節、所得財物數量等    情,各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,褫奪公權八年;併均應執行    無期徒刑,褫奪公權終身。七、沒收:扣案之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3人所有之行動    動電話(手機序號分別為: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    0000、000000000000000)3支,及電話號碼為:0000000000    號(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示: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    消費者,見本院更六卷第60、61頁)、0000000000號(和信   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示:SIM卡之所有權為申辦人所有,見    本院更六卷第77頁)、0000000000號(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司函示:SIM卡之所有權歸客戶所有,見本院更六卷第74-1    頁)之SIM卡3張,分別為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3人    所有,已據彼等供述在卷,並經證人己○○(戊○○之妻)    於本院更八審到庭結證稱: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係伊申    請的,這支電話申請後伊僅使用約二週,即交給戊○○使用    迄本案案發。這支電話SIM卡(識別卡)是要送給戊○○使    用的等語明確(見本院更八卷(二)第127頁反面);另證人楊    晨均即楊滿妹(甲○○之前女友)於本院更八審到庭結證稱    :0000000000號係伊在90年11月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   ,申請後就交給男友甲○○使用至今。這支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的SIM卡,伊係是要送給甲○○的等語明確(見本院    更八卷(二)第201頁正反面);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,    應依法宣告沒收。至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,自不    得為沒收諭知,併此敘明。 、被告辛○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竊盜   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:一、公訴意旨另以: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與在逃之乙○    ○強擄被害人李 旻後,於91年2月22日上午6時許,甲○○    、戊○○、乙○○3人又開車載李 旻在屏東縣、高雄縣附    近盤繞,辛○○則在丙○○家中附近監視家屬之動靜。乙○    ○一再要求李 旻撥打行動電話給丙○○勒贖1500萬元之贖    款(之後降低為5百萬元之贖款),丙○○於電話中苦苦哀    求無法籌出如此鉅款,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惹惱辛○○等    人,復因李 旻於前日(21日)下午6時15分許即認出辛○    ○為首謀之人,並在電話中將此訊息傳達給女友戴國馨,早    已引來辛○○等人殺人滅口之動機。辛○○等人於放棄取贖    後遂又啟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,戊○○於當日下午1、2時許    ,以礦泉水空瓶從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引擎內    抽取柴油2瓶備用;當日下午3時許,車輛開往臺南縣歸仁鄉    ○○路○段145巷(大菱段634號)陳齊所有之工寮時,戊○    ○、甲○○、乙○○3人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跡,乃    將車輛開進工寮旁後陸續下車,甲○○、乙○○2人從工寮    旁之竹叢內取來乾葉放入李 旻自小客車內,戊○○則打開    1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,另1瓶柴油放置在駕駛座旁,手    持1片乾竹葉點燃後丟入車內,迅即引燃強烈火勢,李 旻    當場被火燒死,大火並迅速延燒丙○○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    人居住之工寮殆盡。因認被告辛○○亦涉有擄人勒贖而故意    殺人罪、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、竊盜    罪;而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則涉有竊盜罪嫌云云。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又  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    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;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   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   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   據(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);而認定犯罪事    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  ;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   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   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    之懷疑存在時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即應為無罪之判決(  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例參照)。三、公訴人認被告辛○○所為係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、放   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、竊盜罪云云,無    非係以被告甲○○於9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:「我們3人為    了不留證據,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及他的車子    燒掉,辛○○也同意這麼做…」等語為論據;而認被告戊○    ○、甲○○涉有竊盜罪嫌,則係以被告戊○○坦承自高鐵工    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1500西西保特瓶2瓶之柴油為據。訊    據被告辛○○固不否認與戊○○、甲○○及乙○○共同強擄    李 旻勒贖行為,惟堅決否認有共謀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,    辯稱:2月22日10點多戊○○有與我聯絡,並沒有提到被害    人的事,中午12點戊○○再打電話給我,說人還沒放走,我    拜託人趕快放走等語。被告戊○○則辯稱:伊負責管理高鐵    工地,可自由使用油料,不構成竊盜罪等語。四、經查:  (一)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:被告或共犯之自白,不得   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,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,以察   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。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  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,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,明   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。而所謂補強證據,係指除    該自白本身之外,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  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,雖所補強者,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   必要,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,與自白之相互利用,足使   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,始足當之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   1041號判決參照)。  (二)公訴人雖以同案被告甲○○於9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:「    我們3人為了不留證據,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 旻    及他的車子燒掉,辛○○也同意這麼做…」(見警卷(一)第42    頁),作為被告辛○○參與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依據。然依上    開說明,此仍不得作為被告辛○○涉嫌殺人之唯一證據,須    有補強證據,證明被告甲○○所述與事實相符。而檢察官於    91年4月12日偵訊時,詢問同案被告甲○○:「你們要放火    燒死李 旻時有無向辛○○提起此事?」答:「都是由戊○    ○與辛○○連繫,我不清楚。」再詢問:「你警訊時有說要    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,辛○○也都知情是否如此?」答:「    我意思是認為辛○○他應該知道。」(見偵查卷(一)第203頁    ),其供述要放火燒死李 旻時,係戊○○與辛○○連繫,    渠不清楚,警訊所稱辛○○也同意這麼做,是渠個人認為辛    ○○他應該知道,顯然同案被告甲○○於上開警詢所稱「辛    ○○也同意這麼做」應係同案被告甲○○推測之詞。況其於    本院更一審經被告辛○○詰問:「(你在警訊中謂『辛○○    知道』,是指人死前我即知道,或在人死後你們回到高雄後    ,告訴我,我才知道的?」,甲○○稱:「是在人死後才知    道的。」等語(見本院更一卷第203頁);於本院更二審經    詢以:「你們在警訊筆錄中提到辛○○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    人?」亦稱:「我是說辛○○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,我    是猜測的。」等語(見本院更二卷(二)第233頁)。是其所證    乃指被告辛○○係於李 旻人死後才知道的,警詢所稱「辛    ○○也同意這麼做」、「辛○○知道」、「他也知道」云云    ,均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,自非事實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○    ○前後證述不一,則其於9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述,尚不能    認與事實相符,作為認定被告辛○○涉有殺人犯行之證據。    同案被告甲○○再於本院更六審證稱:辛○○知道我們要放    火燒人云云,經本院詢問:「他有無叫你們放火燒人?」答    :「他沒有直接與我聯絡,他是和戊○○聯絡的。」(見本    院更六卷第121頁),然本院更六審詢問同案被告戊○○:    「你當時有無聽辛○○講過要放火燒人?」答:「沒有。」    (見本院更六卷第126頁),同案被告甲○○既證稱都是戊    ○○與被告辛○○聯絡,顯見其本人應未曾直接與被告辛○    ○談論是否放火燒人之事,是同案被告甲○○此部分片面供    述,尚屬傳聞證據,自難作為被告辛○○涉有殺人犯行之不    利證據。  (三)又訊據被告辛○○於歷審一再否認有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。    且同案被告戊○○於91年3月27日在歸仁分局之警詢即供稱    :「(問:你們載李 旻去焚屍前辛○○是否知情?有無在    場?)不知情。不在場。」(見警卷(一)第23頁反面)。該被    告戊○○前揭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,詳細內容應為    :「(警問:你們要載去那邊燒之前辛○○是否知情?)李    答:沒有。」、「(警問:燒完之後有無告訴他?)李答:    當初我們兩人就有討論要怎麼放,我也有跟他說要怎麼放人    。燒完之後我回家,他來找我,我才對他講、燒掉了。」「    (警問:不能這樣講,要去燒之前他是否知道?)李答:他    都不知道。」「(警問:如果沒有就不可以說有?)他真的    不知道。」等語(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7頁),證述被告辛○    ○對於殺害李 旻之事不知情。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:「    (問:你們要放火燒李 旻人車時,辛○○是否知道?)他    不知道,我只有在電話中跟他說,到了再跟你講。」(見偵    查卷(一)第204頁);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:「(問:甲○○    有無跟你提過,辛○○同意要把人與車一起燒掉?)沒有。    」(見一審卷第74頁);於本院前審中向被害人家屬稱「…    事實上你孩子的死辛○○不知情。」(見本院更二卷(二)第22    頁);復於本院更六審證稱:「(你們後來放火燒人之事,    辛○○是否事先知道?)他不知道。」(見本院更六卷第12    6頁),同案被告戊○○自警詢迄今始終明確表示,被告辛    ○○確實不知渠等要將被害人燒死之事,同案被告戊○○於    警偵訊中已自白放火燒死被害人犯行,並無理由再隱瞞共犯    之犯行。是同案被告戊○○之證詞部分,亦無法作為同案被    告甲○○上開警詢所述之補強證據,自不足證明被告辛○○    有參與殺害李 旻犯行。  (四)至同案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等人停止勒贖後,甲○○曾於91    年2月22日上午12時45分打電話給辛○○,通話時間長達62    秒;據同案被告甲○○於本院更六審證稱:當時是問他(辛    ○○)什麼情況,他都不講,他只叫我負責開車,看好人質    (見本院更六卷第122、123頁),證述純係向辛○○報告當    時現況。之後由戊○○於13時21分2秒打電話予辛○○(通    話22秒,見偵查卷(一)第89頁),該行動電話基地台為高雄縣    路竹鄉附近(見偵查卷(一)第264頁),即戊○○、甲○○等    人商討殺害李 旻處。然據同案被告戊○○於本院更六審證    稱:辛○○向我說,要我們趕快把人放人(見本院更六卷第    126頁)。約30分鐘後,於同日13時45分54秒辛○○再打電    話給戊○○(通話28秒,見偵查卷(一)第89頁),被告辛○○    於本院更六審供稱:「我就在電話中說,要他們趕快把人放    掉,快回來。」(見本院更六卷第127頁)。況於本院更一    審辛○○與戊○○行交互詰問時,戊○○供述:「(辛○○    問:你在91年2月22日13時22分打電話給我時,是否已去抽    油了,電話內容為何?)那時還未去抽油,內容我是告訴他    贖款還沒有拿到,可能拿不到了。」「(辛○○問:這通電    話後,我又在13時45分打電話給你,你人在何處?)我在車    上,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,你打電話問我人放了沒有    。」(見本院更一卷第203、204頁),均未談及要殺害被害    人之事。據此可知此2通戊○○與辛○○間之通話內容,純    粹論及無法拿到贖款,及被告辛○○詢問戊○○等是否已釋    放被害人李 旻之情。又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、甲○○等人    於綁架被害人之前,並未曾事先計畫要殺被害人,亦為被告    等供述在卷。據此,若戊○○打電話給被告辛○○係告知要    燒死被害人之事,衡情對此重大事情雙方亦不可能在短短20    餘秒內,倉卒達成燒死被害人之協議。故綜上可知91年2月    22日13時21分2秒被告戊○○與辛○○通話時被告戊○○、    甲○○及乙○○尚未決議放火燒死被害人,辛○○亦不知情    ,所以才要戊○○等人放人,之後被告戊○○等3人始於路    竹附近謀議放火燒死被害人,而同日13時45分被告戊○○與    辛○○通話時,被告戊○○則已自高鐵工地取得柴油了,並    與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會合了,所以才前往台南尋找隱秘適    合殺害被害人的地點。再者上述2通通話之內容,並無監聽    資料,既無證據可資證明通話之確實內容為何,更無法遽認    該2次通話紀錄係被告辛○○與戊○○決議要殺被害人,作    為被告辛○○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,當以同案被告    戊○○、甲○○於本院前審上開所證為可採。另卷附資料顯    示,於同日下午3時24分,甲○○以戊○○之電話向辛○○    告知「事情已辦完了,叫辛○○至戊○○家」,乃係被告戊    ○○、甲○○、乙○○殺害被害人之後之聯繫,亦不足證明    被告辛○○在此之前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不利之證據。縱被告    甲○○於本院上訴審稱:「辛○○有問我及戊○○,人現在    怎麼樣,我沒有說,戊○○有說,說是乙○○不小心把人車    都燒了」云云,但被告辛○○則稱:「我見到甲○○的第一    句話是問他,那人呢?他(甲○○)回答說可能被煙燻死了    ,是標仔點火的」等語(見本院上訴卷(一)第115至117頁),    2人就被害人李 旻被殺害後與辛○○會面時之情形,相互    供述有所不同,而同案被告甲○○此部分供述,與其先供稱    「辛○○知道要殺害李 旻」云云亦不同。綜上所述,既無   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○○有參與殺害被害人犯行,被告    辛○○辯稱未參與殺害李 旻,堪以採信。從而,尚不得證    明被告辛○○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。  (五)又本件係由被告辛○○邀集籌畫綁架被害人,亦即本件之始    作俑者,可謂居於主謀之地位,若被告辛○○確與其他共犯   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,衡情本案之共犯戊○○及甲○○應無袒    護被告辛○○之理,否則於渠等所共犯之行為於罪名及量刑    上即會有天壤之別。但除同案被告甲○○於第1次警詢時曾    言及被告辛○○知情外,其後迄本院更五審之前同案被告甲    ○○、戊○○所有之供述均表示被告辛○○不知渠等要將被    害人李 旻燒死,同案共犯戊○○及甲○○又有何理由要獨    厚被告辛○○?可證同案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所證關於被告    辛○○並不知情放火殺人之詞應可採信。是被告辛○○應與    同案被告甲○○、戊○○及在逃之乙○○三人就殺害被害人    李 旻部分無犯意聯絡。因此,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、放   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部分,被告辛○○    與同案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及乙○○顯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   分擔。五、公訴人又以被害人李 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中向其女友提及    他去恆春辦事情等情,而被告辛○○曾在被害人住處隔壁經    營「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」,因認被害人李 旻於電話中    已向其女友暗示被告辛○○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,此已陷    被告辛○○於最不利之狀況,並據此認定被告辛○○有共同    殺人之動機?然經查:  (一)證人戴國馨於警詢供稱:「…直到當(21)日下午18時10許    ,我下班要回住處時,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了2、3通    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,但電話當時有接通無人聽,待我    掛斷電話約1、2分鐘,他就以他的0000000000打我的000000    0000跟我說…今天會晚一點回來,要跟朋友去恆春辦一件很    重要的事…」等語(見相驗卷第55頁),可知被害人係於91    年2月21日18時許與其女友戴國馨通電話,且由卷附通聯紀    錄觀之,被害人李 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(見相驗    卷第224、225頁)。然被告辛○○於當時已回到高雄市(依    卷附電話通聯紀錄,戊○○曾於當日17時3分40秒至19時與    辛○○通電話,而辛○○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    市苓雅區,見相驗卷第226頁)。足見被害人李 旻與其女    友戴國馨通話之際,被告辛○○並未在場,應無從知悉渠2    人之對話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發回意旨指    明要本院再查明是如何查得被告辛○○涉案,是否與李 旻    與戴國馨上開電話有關。李 旻與戴國馨於電話對談內容談    及「恆春」,是指屏東縣「恆春」之地名或係暗示辛○○在    高雄巿所經營「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」之「恆春」等情。    經本院前審函請承辦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明上情,經    該分局於98年10月1日函送之職務報告所載要旨「破案過程    如下:被害人於91年2月21日遭戊○○等歹徒綁架後,係持    李 旻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勒索金錢。    本分局依據被害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發話位置,測得發    話位置地點附近所有行動電話公司之基地台蜂巢,再向各行    動電話公司調閱所有相關蜂巢通話紀錄資料比對,查知與害    人李 旻發話時間、位置皆相符合的涉案歹徒戊○○。並經    嫌犯戊○○通話紀錄查知隱身幕後的犯嫌辛○○。本案被害    人女友戴國馨於調查筆錄中指出:被害人被綁架當天傍晚向    其提及要到【恆春】辦1件重要的事情。再於破案後得知犯    嫌辛○○係在被害人位於高雄住家附近經營【恆春國際企業    有限公司】研判,被害人於遭綁架後,即向其女友戴國馨暗    示歹徒係住家附近經營【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】之辛○○    」等情(見本院更八審卷(二)第37、38頁)。依上開分局查覆    之說明,承辦警方亦係在破案後始得知犯嫌辛○○係在被害    人位於高雄住家附近經營【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】,經研    判後方知被害人於遭綁架後,係向其女友戴國馨暗示歹徒是    住家附近經營【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】之辛○○,惟被害    人李 旻於91年2月21日18時許與其女友戴國馨通電話時,    被害人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,但被告辛○○於當時已    回到高雄市,已如前述,足見被害人李 旻與其女友戴國馨    通話之際,被告辛○○並未在場,自不可能聽聞渠2人之對    話。  (二)再同案被告戊○○於本院前審供稱:「(問:91年2月21日    下午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的女朋友說要去恆春,不要回來你是    否有在場?)有。」「(問:你是否把被害人打電話給他女    朋友的內容告訴辛○○?)沒有。」(見本院更二卷(二)第23    4頁)。因此,可知被告辛○○事後亦不曾經由其他共犯得    知被害人與其女友戴國馨之前揭通話內容。  (三)據上,被告辛○○既不知被害人李 旻曾與友其女友戴國馨    在電話中有前述之通話內容,焉有可能因擔心戴國馨已獲暗    示,故而萌生殺人之犯意?六、至於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是否涉犯共同竊盜罪乙節,被告戊    ○○固供承有到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抽取挖土機內之柴油    等情,惟查,證人即侑嘉公司雇用被告戊○○之庚○○業於   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:被告戊○○負責管理現場油料、機械    及車輛等語,已如前述,故上開高鐵工地內之油料確是被告    戊○○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無誤。則被告戊○○變易其    業務上所持有之柴油為自己不法所有,核其所為應係構成刑   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,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趁人    不知而侵奪他人物之監督管領權利之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不合    ,故被告戊○○所辯自堪採信。著手實行抽取柴油行為之被    告戊○○既不構成竊盜罪嫌,則與之僅有犯意聯絡之甲○○    自亦不構成竊盜罪。七、綜上所述,足證被告辛○○、戊○○及甲○○上開所辯,尚    足採信。此外,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○○與    共同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及乙○○具有偷油、放火燒人焚車    ,以滅跡之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。即難僅憑同案被告甲○    ○於警詢時之片斷供述及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,即遽而推論    被告辛○○必然知悉上情,逕認為被告辛○○對於放火燒死    被害人李 旻、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竊盜    犯行,確與同案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及乙○○有犯意聯絡及    行為分擔;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戊○○及甲○○前揭所    為應構成竊盜罪。揆之前揭判例意旨,既無證據證明,即應    對被告辛○○為有利之認定,此部分放火、殺人、竊盜之犯    行,即逾越被告辛○○原先與同案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及乙    ○○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,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放火、殺人、    竊盜之犯行與被告辛○○論罪部分;被告戊○○、甲○○竊    盜部分與其2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,均係牽連犯,有裁判上    一罪之關係,乃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。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300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2條第1項、(修正前)刑法第28條、刑法第330條第1項、第332條第2項第3款、第348條第1項、第339條之2第1項、第174條第1項、第336條第2項、(修正前)刑法第55條後段、第37條第1項、第2項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、第51條第4款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,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,判決如主文。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。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99    年     9     月    2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   審判長法  官  吳志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 官  吳森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 官 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黃子起中    華    民    國    99    年    9     月    3     日

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,依據《著作權法》第九條,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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